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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师范大学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21-06-22 15:35  

天津师范大学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师大政发〔201718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津教委财〔201717号)、《天津师范大学预算管理办法》、《天津师范大学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库支付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结余资金,是指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且资金不再列支,或因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造成工作终止,结余在各单位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工作目标尚未完成或工作目标虽已完成但资金尚未列支,结转在各单位,以后年度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四条  按资金来源渠道分为财政拨款资金结余结转、非财政资金结余结转。按资金使用用途分为项目支出结转和基本支出结转。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门预算批复的所有资金。

第六条  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原则:

(一)合法合规。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会计制度,核算、管理和使用结余结转资金。

(二)真实准确。预算单位应真实准确地核算、统计结余结转资金,并与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三)公开透明。结余结转资金清理认定和安排使用应当严格履行报备审批程序,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财务处是结余结转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全面负责结余结转资金的统计、清理、汇总和处理;按“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由项目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项目支出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结余资金的直接负责人,对项目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第二章  财政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

第八条  学校财政结余资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自行使用。执行中违规使用的结余资金,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全部予以追回,或者相应扣减财政拨款。

第九条  学校项目支出结转超过两年(结转起始年度为预算下达当年),或预算下达当年执行率不足30%的,视同结余资金处理。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结转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第十一条  学校基本支出结转的50%,由市财政收回统筹使用;其余50%部分结转下年由单位继续使用,并首先用于预算执行中因人员、资产等变化而增加的基本支出,不得用于发放超出国家和我市规定政策及标准的工资福利支出,也不得用于"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庆典论坛展会等活动以及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的购建、修缮和租赁等国家要求管控的公务支出。

第十二条  财政拨款科研项目结余结转资金参照《天津师范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非财政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非财政基本支出资金结余,全部上缴学校,用于统筹安排下年度校内项目支出。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款科研项目结余结转资金参照《天津师范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结余结转资金的报告和确认

第十五条  实行财政项目资金执行情况月报制,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人每月将项目执行情况报财务处。

第十六条  财务处定期向主管校领导通报项目执行情况,同一类项目按执行率进行排序。对于连续三个月未启动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应做出说明并尽快启动。

第十七条  对于连续六个月未启动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应做出提出书面说明,上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人管理的资金结余应及时向学校提出上缴报告,便于学校统筹规划。涉及资金结转的应于当年1030日前向学校提出结转申请,并附项目支出明细方案。

第十九条  财务处根据汇总结果,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学校有关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主管校领导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逐项书面通知项目管理部门。重大、重点项目的结余资金处理按学校“三重一大”议事规则确定。

第五章  结余结转资金的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项目资金执行与经费安排挂钩的机制,将项目执行率作为各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下一年度或下一个项目周期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年度结束后,财务处应将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转或结余资金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将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和有关说明文件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并按相关程序将结余资金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少报结余结转资金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应按相关程序通过调减预算、扣减拨款等方式将有关资金收回。审计部门对结余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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